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四號、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甲○○所經營之「寶隆銀樓」內,持所有足為凶器之鐵鎚一把,將門後之玻璃櫥窗予以敲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櫥窗內甲○○所有之金手環十二只後逃逸,嗣經警獲報,在上址扣得該鐵鎚一把,並於前揭玻璃櫥窗上,採得乙○○所留下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而於前揭時、地,經警在櫥窗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確與該局檔存乙○○指紋相符,此有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九七七六七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寶隆銀樓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等件存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鐵鎚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鐵鎚其質地堅硬,以資對人攻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凶器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被告毀損之玻璃,並非用以維護住家安全,而係保藏其金飾所用,核非同條項第二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此部份公訴人之認定,容有誤會,爰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造成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一把,為被告所有,並據其供明在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