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97年10月9日下午一再打電話要甲○○與其見面,甲○○遂於當日下午
6時許,到達與乙○○約定見面之龍潭工業區崗哨旁之土地公廟,雙方見面後談了1個多小時因為談不妥,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甲○○懷有4個月身孕,仍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頭皮挫傷、肘挫傷、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乙○○所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以98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其後乙○○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將1把形狀為刀柄約15公分,刀刃約30公分之彎月形刀子(未扣案)插在地上,令甲○○心生畏懼,不敢離開,一直到當晚12時,甲○○才在乙○○之允許下離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甲○○當庭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被害人已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當庭和解,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恐嚇時所使用之刀子1把,因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