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4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0月5日95年度簡字第59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93年6月24日確定,復於94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相繼執行,甫於9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527號輕型機車乙台得逞,以供己使用。甲○○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嗣於同年9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取之機車1台及鑰匙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未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審酌被告前科執行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鑰匙乙把,已屬從輕處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確有竊盜機車犯行,惟原審量刑太重,請予從輕處罰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