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娃娃車司機,以載送學生上、下學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友人 曾玉琴 及其他約5名學生,沿桃園縣○○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將學生載送至學校,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泥濘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泥濘、路面突出不平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觀音鄉崙坪村9鄰143之1號前之泥濘道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該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處失控打滑,撞及前方同向之行人 陳江綠珠 ,使陳江綠珠全身多處外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2時25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前,親自打電話報請員警前往處理,並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和解書各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8張、相驗照片20張。
三、查被告甲○○係娃娃車司機,以載送學生上、下學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前,親自打電話報請員警前往處理,並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新臺幣240萬元,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