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96年1月25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卡拉OK店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猶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卡拉OK店欲返回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住所,嗣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行經板橋市○○路○段○○○號前時,為警盤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被告酒精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又按刑法施行法為配合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於95年5月19日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新臺幣,並於不變動原規定罰金數額前提下,將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數額,原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倍數調整之情形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以使罰金新臺幣數額趨於一致,並於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本件有關被告罰金數額之量處,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以新臺幣罰金數額為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事故,惟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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