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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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駿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丁○○被告閎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15樓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91號、98年度偵字第8373號、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公訴意旨略以: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祺公司)為知名品牌STRIDA腳踏車在台灣地區之品牌所有人;乙○○為駿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画公司)之負責人,與其母親丁○○共同負責駿画公司之營運業務;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閎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則係閎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丁○○、丙○○等人,明知永祺公司所販售之STRIDA5折疊腳踏車,隨車附送之操作使用手冊中第10頁上半部之圖、第11頁背面爆炸圖、第18頁以及第21頁之圖樣,為永祺公司員工 張忠明 於民國95年間所繪製創作完成,並將該製圖著作權移轉給永祺公司,為永祺公司享有著作權保障之著作物,竟圖謀不法利益,由丙○○自大陸地區引進仿冒永祺公司上開腳踏車產品之「FOLDINGBIKE」腳踏車,並將抄襲自前開永祺公司享有著作權保護操作使用手冊之圖樣,印製於「FOLDINGBIKE」折疊腳踏車之操作使用手冊第10頁上半部之圖、第11頁背面爆炸圖、第18頁、第21頁之位置上,並將該等侵害永祺公司著作權之操作使用手冊附於其所販售之腳踏車商品包裝內,再由乙○○、丁○○將之出售予消費者。嗣經永祺公司由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富邦購物網下訂單,購得乙○○、丁○○、丙○○等人所引進販售之上開「FOLDINGBIKE」折疊腳踏車暨操作使用手冊,並取得商品銷售之發票後,訴由本署對乙○○、丁○○、丙○○等人所涉犯嫌,進行刑事證據保全程序,扣得駿化公司發票、對帳單,以及「FOLDINGBIKE」操作手冊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丁○○、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罪嫌,而被告駿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閎泰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嫌。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上列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乙○○、丁○○、丙○○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2項之罪,復認被告駿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閎泰股份有限公司論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而科同法第91條第1項所定罰金,考諸同法第100條規定,前揭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