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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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臨檢紀錄表行為人欄上偽造之「CHAiLiChiang」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000000000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捺印,表示係乙○○接受警方臨檢之意思」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事先印妥內容文件預留之簽名欄位簽名者,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記載之體例及形式客觀視之,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以簽名者之名義確認、收受他人為一定之通知或行為,抑或在表達其上方所載字句之意思,當然亦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在臨檢紀錄表行為人欄上偽造乙○○之英文簽名「CHAiLiChiang」及按捺指印,再交回警方,顯係於事先印妥內容文件預留之簽名欄位所為,依前述,自已具備意思性及製作名義人之文書完整形式,此部分自屬私文書。稽此,被告在臨檢紀錄表上偽以乙○○名義簽名、捺指印後並將之交還警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英文簽名及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行對乙○○所生之損害、對司法機關認定行為人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及其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臨檢紀錄表上偽造之「CHAiLiChiang」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該項私文書,因已交付警方,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