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5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路,將其蘆洲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男子,嗣犯罪集團分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5年6月
7日上午11時許,由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其高中同學 黃小娟 ,因家庭不和離家出門時未帶金錢,須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致乙○○陷於錯誤,前往郵局匯款2萬6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嗣乙○○發覺被騙,旋即報警處理並通知郵局止付,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833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等判例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同上時日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小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7日15時25分向 蕭秋娥 詐欺取財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為科刑上之一罪,業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6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月12日確定移送該管檢察官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列之該管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暨96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據。故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自應為本院95年度簡字第631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