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8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另有為違約金之請求,即請求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民國96年
1月7日止收取新台幣(下同)100元,自96年1月8日起至96年2月7日止收取300元,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600元,嗣於96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其原聲明第二項有關違約金部分之上開請求予以撤回,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94年4月間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本行簽立借據,並依此借據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銀行借得新台幣800,000元,目前該筆借款已發生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乙○○於原告銀行該筆之借款餘額計525,4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借款經原告依該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依借據第4條、第5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525,4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乙○○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得利晶片卡,並簽立得利晶片卡申請書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晶片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詎料,被告乙○○自95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該系爭信用卡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依該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時,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8.59%)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經查,被告乙○○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10,99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為此,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及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僅希望原告對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可以再商量。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
3份、得利晶片卡申請書影本1份、台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1份及電腦查詢單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對於利息部分,希望能再商量云云,惟尚非得阻卻原告權利行使之合法事由,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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