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0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乙○○,偽稱:乙○○於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每個月將會扣固定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遂委由其姑姑 管蓮芝 至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而以其姑姑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甲○○所申辦之花蓮玉里三民郵局帳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先於警詢中表示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使用後,不知何時遺失提款卡,直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發現遺失云云,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其在應徵工作時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但詳情均忘記了云云,前後辯解矛盾,所言顯然不實,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另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乃同一案件,茲不贅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