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史碧雲
被   告  高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
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出租予被告,
兩造並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年9
月1日起至101年9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
0元。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01年9月1日屆至,系爭租約自已合
法終止,詎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爰依
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使
用現況照片(見102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446號卷第5頁至第6頁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9頁)等件為證,被
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可採。系爭租約之租期既於101年9月1日屆至,系爭租約
應已終止,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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