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5年度港交簡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95年8月24日委託其公公鄭賢至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進行調解,於當日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記載刑事部份不予告訴,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委任書各1紙,及告訴人於本院北港簡易庭調查時之陳述可以佐證。是本件調解成立時即95年8月24日,視為撤回告訴。本件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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