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20、1733、17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仍施用毒品成習,自95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在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9鄰海埔128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1、2天施用1次。嗣於㈠95年9月15日22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10月17日因竊盜案件遭法院通緝,為警於其上開住所緝獲,經帶回調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㈢翌日因竊盜案件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證據名稱及證據資料:
⒈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檢體採收紀錄表1份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證明:被告於95年9月15日、95年10月17日及翌日採尿送驗,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年度毒偵字第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刪
除,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橫跨修正前後規定,依上開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說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又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一罪,此與集合犯乃立法者於架構構成要件行為時,原即將多數同種行為之反覆實施預定於內,從而,實施1次固仍足以成罪,縱使於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如收集犯、散布犯、常業犯之概念,尚有不同。依上開立法說明,對於習慣犯者,立法者鼓勵以接續犯之概念認定被告之罪數,以避免數罪併罰之過苛。經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成癮,自95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0月16止,在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9鄰海埔12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平均1、2天施用1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皆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反覆所為,已施用海洛因成癮,具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屬習慣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宜認定為接續犯行,是被告之行為終止時即95年10月16日,既在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刑法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認定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此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無所據,自有未洽。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淺薄,然從寺廟彩畫工作
,有一技之長,月入約五萬餘元;被告因工作不穩定及經濟壓力,而施用海洛因成癮,其施用次數頻繁,及其方法、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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