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李真綾 原名乙○○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7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C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95年度交抗字第
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真綾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1年4月間雖為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名義所有權人,然實際為異議人之前夫甲○○所有及使用、支配,異議人並無駕駛執照,也不會駕駛汽車,且該車於3、4年前,被貸款銀行以未繳納貸款為由,自甲○○處收回,該車於91年4月5日16時38分,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違規,並非異議人所駕駛,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於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吊銷牌照之裁定,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此參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可明,自有上開行政罰法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第33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㈠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對於受處分人欲主張自己不可歸責時,在要件及程序上均較為嚴格;㈡本件異議人遭舉發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行駛於路肩,依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均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顯較有利於異議人,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合先述明。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該條文之處罰對象係「汽車駕駛人」。
三、經查: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1年4月5日16時38分行駛於
國道一號北上209.8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經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上開自小客車是我前夫甲○○
購買的,當初因業務員說車子登記在太太的名義下,保險會比較便宜,所以就把該自小客車登記在我名下;我是在89年間與甲○○離婚,之後就沒有聯絡了,我以為他會去辦汽車過戶,但是他沒有去辦,車子都是甲○○在使用。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我與乙○○之前是夫妻關係,離婚前我出錢購買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賣車的人說登記在太太名下比較便宜,所以就登記在乙○○名下,貸款是我在繳;我不知道乙○○有無駕照,她應該不會開車,我買這輛車是要下班以後使用,乙○○有無使用過該車我不清楚;離婚前,我和乙○○同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離婚後乙○○就搬出該處,但車子還是停放在龍安路住處,車子有3付鑰匙,都放在龍安路住處,乙○○搬出後我沒有發現鑰匙遺失;我戶籍地在雲林,但只有在過年或重大節日時才會回來拜拜,清明節也會回來掃墓。由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及異議人之陳述可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甲○○購買及使用,異議人不會開車,離婚後,該車亦為甲○○管領及支配,異議人並未取走鑰匙遷移該車。又異議人並未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稱上開自小客車實際所有權人係甲○○,亦係由甲○○使用,異議人不會駕車,不可能於91年4月5日駕駛該車行駛於國道一號路肩等語,難認虛妄。此外,甲○○於每年清明節均會返回雲林縣掃墓,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故甲○○極可能於91年4月5日南下掃墓完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209.8公里處(近員林交流道處)行駛路肩遭拍照逕行舉發。證人甲○○雖又證稱:我上班沒有空,不知道乙○○是否會開車;離婚後約
1、2個月,車子就遺失了,因為車子不是登記在我名下,也沒有行照,我就沒有去報警;我不知道91年4月5日違規的駕駛人是不是我,但是清明節我都是坐車下來。然甲○○與異議人曾係極親密之夫妻關係,且同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住處,竟連配偶即異議人是否會駕車均不知情,實有違常理。此外,如依證人甲○○所述,上開自小客車於其與異議人離婚(即89年)後1、2個月即已遺失,甲○○為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於該車遺失後,竟放任不管,未向警方報案,亦未探詢是否為異議人或貸款銀行取回車輛,亦有悖於常情。而法官訊問其是否為本件違規案件之駕駛人,證人甲○○亦僅答稱其於清明節均係搭乘公車至雲林掃墓,而非直接答稱因該車於89年間已經遺失,其非駕駛人,亦足顯示於91年4月5日,該車應仍為甲○○管領及使用,證人甲○○證稱不知異議人是否曾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及該車於離婚後1、2個月遺失等情,均屬證人甲○○為迴避其違規之行政責任,而為之虛偽證述,不足採信。
㈢從而,異議人僅為上開自小客車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際
所有權人乃係甲○○,且本案舉發違規時間(91年4月5日)車輛之使用人並非異議人,本案係逕行舉發並未核對駕駛人之身分,無法確認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是本院認為依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係本案之駕駛人。則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為所有權人為由,對異議人裁決罰鍰,即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