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第17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贓物及竊盜等前科,因贓物、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5月18日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施用毒品成習,自95年2月28日採尿前2、3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大有241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2天施用1次。嗣於㈠95年2月28日,甲○○因竊盜案,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監獄管理人員進行新收人犯採尿作業,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
9月22日因竊盜案為警查獲,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警及臺灣雲林看守所管理人員採尿送驗,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證據名稱及證據資料:
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檢
體採收紀錄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及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95年2月28日及95年9月22日採尿送驗,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刪
除,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橫跨修正前後規定,依上開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說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又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一罪,此與集合犯乃立法者於架構構成要件行為時,原即將多數同種行為之反覆實施預定於內,從而,實施1次固仍足以成罪,縱使於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如收集犯、散布犯、常業犯之概念,尚有不同。依上開立法說明,對於習慣犯者,立法者鼓勵以接續犯之概念認定被告之罪數,以避免數罪併罰之過苛。經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成癮,自95年2月28日採尿前2、3日起至95年9月22止,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大有241之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接續施用海洛因,平均2天施用1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皆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反覆所為,已施用海洛因成癮,具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屬習慣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宜認定為接續犯行,是被告之行為終止時即95年9月22日,既在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刑法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認定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此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無所據,自有未洽。又被告於95年3月1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併與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贓物、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
年12月1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藥事法、贓物及竊盜等前科,犯案累累,素行不良,僅國小畢業,智識淺薄,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一、二萬元;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且遭查獲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屢屢再犯,顯然依賴毒品甚深,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