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5年度六簡字第427號),移送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07月04日下午01時30分許,同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先後翻越上址圍牆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攜帶之千斤頂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等工具著手竊取上址屋內財物,惟於上址窗台處架設千斤頂之際,即為附近鄰人發現而未得手。因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者,「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54號判例要旨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著手實行著有規範。另與本案相似之案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人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編號4部分,亦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原判決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02號裁判要旨),足為本案認事用法之參考。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㈠被告2人於警詢、檢訊中之自白筆錄、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筆錄、㈢現場目擊者 張建國 於警詢之陳述筆錄、㈣現場照片、㈤扣案之千斤頂、螺絲起子等物為證。惟查:
㈠、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均僅自白攜帶扣案之工具翻越被害人甲○○上址住處圍牆,侵入被害人住宅區域內,再以扣案之千斤頂頂開窗戶,準備侵入住宅主建築物內行竊時,即為人發現遭逮捕。亦即,被告2人僅自白攜帶千斤頂等物、逾越牆垣、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等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示之加重條件,至於被告2人是否已著手搜尋被害人宅內財物,而達竊盜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被告2人並未自白著手犯罪情形,尚難僅憑其2人於偵查中為認罪之答辯,即為被告2人自白犯罪。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筆錄,僅說明其接獲警方通知住宅遭被告侵入準備行竊一事。整個案發過程,被害人甲○○未目睹,自無從說明被告有無著手搜尋宅內財物。現場目擊者張建國之警詢筆錄,亦係證明其於案發時地,發現被告2人攜帶千斤頂翻越被害人住宅圍牆侵入住處,其趕到現場時發現被告2人拿千斤頂架在窗戶上,被告發現張建國在場,隨即罷手。由張建國之警詢筆錄,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攜帶千斤頂,實施逾越牆垣、毀壞窗條之加重條件,至被告2人如何著手搜尋被害人財物,未見張建國有何說明。
㈢、檢察官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2人攜帶之千斤頂正頂架在被害人住處窗戶之窗條間,窗條呈彎曲狀態,顯已有毀損窗條之行為,至該窗戶內則拉上百葉窗簾,難以窺見屋內財物狀況,該窗戶旁,則為圍繞被害人住處之圍牆。其餘照片則顯示:被害人住處大門、被告2人所攜帶兇器之外觀等事項。上開照片,均足佐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張建國於警詢中之陳述為真,惟均難以證明被告2人已搜尋被害人財物,著手實行竊盜。另扣案之千斤頂、螺絲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兇器,自可認被告2人攜帶兇器,然參照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2人著手實行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止於證明被告2人具竊盜之犯意,而實施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窗戶之安全設備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加重條件,尚不足以為被告2人著手實行竊盜之積極證明,不能說服本院得被告2人竊盜未遂之心證,是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2人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因被害人甲○○不提出告訴(參警詢筆錄),訴訟條件未具備,本院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五、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