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嘉義市警察局民國95年10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7月28日晚間6時59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在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95年10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單)舉發,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新臺幣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即95年7月28日晚間下大雨,致路燈未亮,異議人久居虎尾,不知嘉義基督教醫院前(地址為嘉義市○○路○○○號)有紅線,且平日該處停有15輛以上車子,可見該處紅線標記不明顯或不完備,由外地人角度觀之,根本無從得知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載有明文。而「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案受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7月28日晚間6時59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有本案舉發單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10月27日嘉市警二交字第0950036042號函(下稱嘉義市警察局函)在卷可佐,對照本案舉發單所附之舉發照片2張,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確係整輛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標記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是本案異議人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疑。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由前揭舉發現場照片觀之,路面標線並無何不清楚、殘缺、模湖之情況,反而可輕易查看即可知悉該處確設有標線;且據嘉義市警察局函亦表示嘉義基督教醫院均置停車場,自無何外在情況足以使一般人相信異議人有何不能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又縱使該處路燈於晚間未亮,惟異議人亦未陳稱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前燈有何無法照明之狀況,亦不足使常人相信異議人完全無法辯識該處設有紅線;再若該處確有停放有15輛以上車輛,惟此處既屬禁止停車之處所,如前所述,上開15輛以上之車輛自屬違規,異議人自不得據違法之事實,主張其有何可資信賴之基礎。何況異議人並無舉出任何其不能注意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之證明,僅空言指責本案之裁決違法,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為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