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記載,被害人乙○○左上臂五處及左上臂二處之傷害,既同為上臂,何以分開記載?㈡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兇器為起子,於理由又載稱因未據扣案致無從確切認定係螺絲起子或扁鑽。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事後未能認錯悔過,然上訴人就本件案情於地檢署起即坦承不諱,也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上訴人。㈣被害人所受傷害,傷口均不深,又未傷及心臟,可見上訴人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㈤第一審時辯護人曾對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原判決卻未說明該次筆錄無證據能力。㈥原判決第四大項,漏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㈦證人 鄧代平 僅證明被害人有流血之事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傷,非可補強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乙○○自始均稱多人共同刺殺伊,與上訴人自白僅一人所為不符,且於警詢時稱上訴人拿槍,另一人持刀,至五年後之一審審判時,又改稱係被上訴人殺傷?上訴人之自白顯然未經補強。綜上,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第一審之證言、證人鄧代平於偵查中之證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九四)奇醫字第四五五四號函所附之病情摘要與病歷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因與證人乙○○有前嫌而懷恨在心,適乙○○自外返回住處,在所住大廈管理室前方遭逢上訴人,上訴人即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預藏之前端銳利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朝乙○○身體之胸部、臂部及手臂等多處猛刺,致右前胸三處約一至二公分穿刺傷、左前胸四處約一至二公分穿刺傷,合併兩側大量血胸及低血溶性低血壓。左手上臂約五處穿刺傷合併腋下血管破裂及假性血管瘤,合併有腋下神經叢功能喪失症候群,左上背二處穿刺傷及中背部一處穿刺傷,總共刺傷十五處。經乙○○大聲呼救,始由該大廈之管理員鄧代平緊急叫救護車將人送往奇美醫院急救,而倖免於死亡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殺害乙○○之犯意,辯稱:乙○○常常打伊,伊看到他會害怕,當天伊感冒要去看醫生,他看到伊就過來,伊將機車弄倒,剛好一支螺絲起子掉出來,就拿螺絲起子刺乙○○,但沒有要致他於死的意思云云;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辯稱:上訴人無殺人犯意,否則不會用螺絲起子,所刺部位和深度也會不同云云。原判決已說明: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而所謂殺意指奪取他人生命之意,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心理意思為準,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查上訴人行兇所用之兇器依上訴人之自白為螺絲起子,屬一端銳利,足以刺傷人體深入內臟之兇器,足以殺死他人。又乙○○遭上訴人刺傷之部位,係右前胸三處約一至二公分穿刺傷、左前胸四處約一至二公分穿刺傷,合併兩側大量血胸及低血溶性低血壓。左手上臂約五處穿刺傷合併腋下血管破裂及假性血管瘤,合併有腋下神經叢功能喪失症候群,左上背二處穿刺傷及中背部一處穿刺傷,有奇美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送急診時,全身血壓偏低(九五/六五),呼吸每分鐘二十五次偏喘,經查前胸「七處穿刺傷」,深淺不一,但已合併兩側血氣胸,左背「三處深淺不一穿刺傷」,左手上臂前面四處,後面一處穿刺傷各約一-二cm寬不等,為銳利之器所傷,血氣胸如果來不及救治,會導至死亡。經救治後無生命危險,但患者合併有左手神經麻痺,與外傷有關等情。已據同醫院函附之病情摘要與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是以,由上訴人所持兇器與告訴人之傷勢已足認上訴人下手不可謂不猛,且刺傷位置集中於靠近心臟部位,上訴人持兇器朝人體要害猛刺,堪認上訴人之刺殺行為,已無節制,甚至猛刺亂刺,其本意應為縱使刺死告訴人亦在所不惜之情形,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因認上訴人所辯伊無殺人之故意及辯護人代為辯稱係害怕被害人打伊才持螺絲起子刺被害人,意在傷害云云,即不可採信,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何以不足取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對於判決之意旨,應就其全部之內容觀察,不容斷章取義。又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被害人乙○○固一再指訴上訴人夥同其餘人數不詳之共犯持兇器刺殺伊,而上訴人則自白係其一人所為,原判決已說明因告訴人所受傷口均屬細小而規律,且大小一致,並無割裂傷或特別大之傷口,且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持有刀子,因此對於上訴人所使用之兇器,應以上訴人自陳之螺絲起子,亦較符合診斷書之傷口認定。則原審不採被害人所稱多人共同持兇器之指訴,自非違法,縱未說明取捨之理由,於其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第三頁所稱「被告行兇用兇器依被告之自白為螺絲起子,被害人乙○○則指證係扁鑽,因未據扣案致無從確切認定係螺絲起子或扁鑽」等語,係用以說明二者均屬尖銳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原判決已於理由第四頁依被害人之傷口型態,認定應以上訴人自白之螺絲起子為可採,已如上述,核無矛盾之處,與事實之記載先後兩歧,或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相齟齬之情形有別;且原判決並未引用被害人警詢中之陳述為論罪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未敘明被害人警詢之證據能力云云,洵屬誤會,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原判決所載被害人所受傷害中「左上臂二處穿刺傷及中背部一處穿刺傷」部分,依上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該「左上臂」應為「左上背」之誤(見營偵字第三三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按「臂」與「背」二字同音,顯係誤繕所致;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事後未能認錯悔過,然查上訴人於偵查中確曾經檢察官曉諭向被害人道歉;及原判決第四大項漏引刑法第二十六條,與其餘各處所載不符;原判決雖有以上疏誤,均於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加以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全案情節或判決本旨無影響,殊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V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