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更正為「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期徒刑4月,甫於97年5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3行「臺中市」更正為「臺中縣大雅
鄉」,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96年11月15日」
更正為「97年5月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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