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78號
原 告 甲○○
巷85號
被 告 乙○○
丙○○
丁○○
4號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
巷146
庚○○
4號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D、F,面積分別為七、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丙○○、丁○○、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面積分別為一四0、三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C,面積為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
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庚○○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E、G,面積分別為四十二、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十五分之四;被告丙○○、丁○○
、己○○○負擔三十五分之十四;被告辛○○負擔三十五分之九
;被告庚○○負擔三十五分之八。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306、307地號
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道路對外通行,故於民國96年4月間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辦事處)申
請通行該處管理之同段9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經南區辦事處同意原告通行使用,且支付新臺幣(下同)6,
600元之償金,然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其中如附
圖編號A、B範圍由被告丙○○、丁○○、己○○○占有並種
植檳榔樹及興建鐵網圍籬;編號C由被告辛○○占有、編號E
、G由被告庚○○占有,亦均種植檳榔樹及興建鐵網圍籬;
編號D、F則由被告乙○○占有並鋪設碎石子路使用,以致原
告迄今仍無法通行,又南區辦事處已同意由原告自行排除被
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侵害,為此,基於代位權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4項所載。
三、被告乙○○則以:碎石子路是伊鋪設的,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F部分沒有意見,伊會還給國有財產局
等語。
被告丙○○、丁○○、己○○○、辛○○、庚○○則以:這
是祖先留下來的,伊等只是延續種植檳榔樹,如果要拆除,
要求補償等語置辯。
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原告已
向南區辦事處申請通行系爭土地,南區辦事處且於96年12月
7日發給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通
行使用,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原告且
已繳納使用償金6,600元,惟被告丙○○、丁○○、己○○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辛○○占有編號C部分面
積9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庚○○占有編號E部分面積42平方
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並均種植檳榔樹及
置有鐵網圍籬使用;被告乙○○則占有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
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並鋪設碎石子路使
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為證(本院卷5頁、135頁),並有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
97年12月16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70024741號函文暨檢附之
同意通行位置圖可憑(本院卷100-123頁),復經本院於97
年6月4日、8月18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
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有照片23張、勘驗筆錄
及該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9日屏潮地二字第0970009713號函
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卷40-49頁、61-67頁、71-7
2頁),而被告就上開各占有使用位置及面積亦無爭執,故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對於其上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無合法權源並
無爭執(本院卷127頁),被告丙○○、丁○○、己○○○
、辛○○、庚○○亦未舉證證明渠等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
檳榔樹、搭建鐵網圍籬及鋪設碎石子路,均屬無權占有,且
妨害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同意原告通行使用,原告並
已繳納5年之使用償金6,600元,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負有
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通行使用之義務,此據證人即 洪松義 即
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承辦國有地占用管理及改良
利用人員證稱:「國有財產局有提供966地號土地給原告通
行之義務」等語即明(本院卷128頁),但依據南區辦事處
96年11月30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625063710號函記載:「本
案土地尚有第三人占用,亦請於96年12月15日前切結自行排
除占用」等語(本院卷105頁)、及證人洪松義證稱:「(
經本院自現場囑託測量後,966地號土地部分遭被告等人占
用使用中,國有財產局是否已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
等人主張所有物的返還權利?)我們是主張不當得利,並有
發函給被告乙○○,至於其他被告部分等判決後,會追討不
當得利之部分。」等語,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係責請原告自行排除侵害,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未對被告請求返還
上開占用之土地,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土地,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