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2月10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800061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關於共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肆佰伍拾公升及儲油設施(含儲
油槽),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7年12月16日22時15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東港鎮水產學校旁。
 ⑶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移送人乙○○於
前揭時地駕駛被移送人甲○○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
—WT自用小貨車,共同運輸易燃之漁船用柴油450
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乙○○於警訊時自白:於前揭時地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駕駛3453—WT自用小貨車,而運輸易燃之漁船用柴油
450公升之事實。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於警
訊時自白:3453—WT自用小貨車上之儲油槽是我本人所有
,我在東港買來自己放上去的,我以新臺幣18,000元購買
中古儲油槽,是我6個月前購買要載運廢機油,因沒有工
作所以被雇用載運漁船柴油之事實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責付之漁船用柴油450公升。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現場照
片6張可證。
三、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450公升,係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入;而儲油設施(
含儲油槽)則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並供違反上開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之物,如未予宣告沒入,恐將為被移送人再犯相
同行為之工具,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