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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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0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 洪喬苓 分別於民國92年9月30日、93年9月22日邀同
被告 謝信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
20萬元,惟被告洪喬苓就上開2筆借款均未依約繳息,已視為全
部到期,除且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
告謝信宏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影本、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