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5,559元,及其中新台幣184,778元自民
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94年9月2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持信用卡至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不履行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及依約定條款計收延滯金,詎被告於使
用信用卡後,至97年10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184,778元(含
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及利息、延滯金計10,781元未為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55
9元(184,778+10,781),及其中184,778元自97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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