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羅立雄 原名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陳之翎 原名 陳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 阮允哲 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書,就相對人等9人不良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
債權、擔保物權及從屬權利一併受讓,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並依渠戶址寄發通知存證信函,惟因其
中相對人羅立雄、甲○○、陳之翎3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
該存證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
他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及回執各乙件為證,另羅立雄、陳之翎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登記處所,均經本院依職權轉請戶籍地所轄警員訪查無訛,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8年2月5日訪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並有本院97年度壢簡聲字第130號卷內所附新竹縣政府
警察橫山分局97年11月12日函覆意旨可參,故聲請意旨,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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