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東港好如意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5年7月擔任東港好如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原起訴主張拆除時間為96年5月
,惟經被告 陳明 後,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擅自將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之地下室管道通風口之
排風管整排拆除,而生系爭大樓住戶安全顧慮,原告於97年
3月14日委請律師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內回復排
風管原狀,惟被告逾期並未回復,原告本於職權自行雇工修
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
⒉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
境維護事項」、「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業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
明文(起訴書誤載為34條第1、4、5款),同法第9條第2項
、第4項亦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
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
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規定。此外,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於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受
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系爭大樓地下室
排風管,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被告竟逾越受任
權限故意將排風管拆除,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並
妨害大廈通風而對住戶安全生危害,原告自得本於上開公寓
大下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損害。
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
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4條亦定有明文。原告
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告未為回復,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修復費用予原告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東港好如意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於裝設新風管花費16萬元部分,因共用部分的修繕本來就
是由管委會負責,不用經過住戶開會。
⒉對被告提到金額15,000元以下不用報備有意見,該會議記錄
並無載明日期,且管理委員會的決議不能違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的規定。
⒊只有一個區域有漏水,可以針對漏水的部分修繕,但風管與
漏水沒有關係,被告應該修理漏水部分,而不是將整個排風
管拆除。排風管沒有腐蝕,只有漏水狀況。被告說排風管不
堪使用並非事實。
⒋風管整個拆除要經過住戶大會決議,如修繕要看是否為重大
修繕。本件排風管的裝設認為是被破壞後回復的行為,與一
般修繕有別。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大樓住戶反
映地下室排風管漏水,並因腐蝕嚴重恐將傾斜掉落,將危及
住戶安全,而要求被告應進行改善,被告於95年7月間乃雇
工將排風管拆除,就漏水部分先進行簡易修繕工程,大樓管
理委員會支出排風管拆除工資5,000元,並委請工人製作排
水槽而支出3,500元,因重新裝設排風管部分,因所涉及經
費較為龐大,依東港好如意大樓第3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此非屬大樓主任委員所得自行動支之權限範圍,被告
擬於召開住戶大會時提請所有大樓住戶決議,惟於96年度住
戶大會雖成功召開,然該次住戶大會主要係選出下屆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委員、主任委員,故重新裝設排風管之動支自應
由大樓住戶所選出之新一任大樓委員會自行應應,原告雇工
裝設排風管本就係依其職責所在,焉能將裝設排風管之費用
要求被告負責。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
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本件系
爭風管之拆除,為共用部分之修繕,屬一般之修繕行為,毋
庸經住戶大會決議,且前經管理委員討論之結果,費用在15
,000元以下,主任委員有權限決定動支,被告遂於95年7月
雇請工人拆除系爭風管,倘被告就住戶之反映相應不理,待
禍端發生,方著手進行修繕,此已為時已晚而屬嚴重失職,
故被告拆除通風管非全然無因、恣意獨行,係屬被告身為大
樓主任委員之職責所在。
㈢綜上所述,大樓地下室排風管本就有漏水、腐蝕而危及住戶
安全之情形,被告拆除排風管係屬忠於執行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職務,且拆除部分所賣價錢亦納入管委會,拆除
排風管進行修繕,再裝設全新之排風管,對大樓而言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大樓既無任何損害,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則無理
由。
㈣縱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也要折舊。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係於95年1月間至97年2月間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並於95年7月間僱工拆除係系爭大樓地下室管道通
風口之排風管(見本院卷第54、80頁)。
㈡其後,系爭大樓有重行裝設排風管,共花費16萬元(見本院
卷第55頁,不爭執共花費16萬元,係爭執花太多)。
㈢本件起訴,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院卷
第99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可以原告名義起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害?㈡若可,
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是否可以原告名義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及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害?
⒈按公寓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條第9款:「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次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
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
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只有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不具備自
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惟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
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
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
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
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至法院
對非法人之團體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視
其法律行為及團體性質而定。是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
訴訟,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所定之職務,其訴訟結果得歸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者
,縱其並無權利能力,仍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以確定私權
之請求。反之,若管理委員會起訴,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因管理委員會
之起訴,並不得將該訴訟結果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其訴自
非有理,其理自明。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係行使自已及區分所
有權人所受損害賠償之民事求償權,則因原告本身並無權利
能力,又對被告行使民事求償權,並非管理維護之工作,且
如上述,原告起訴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被告為起
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及區分所有權人賠償金,已難認
為有理由。
⒊次查,「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
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四、共用部
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
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4款、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依上開法條意旨,共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各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拆除屬於系爭大
樓區所有權人共有之排風管,是否致區分所有權人有所損害
,自應以系爭大樓區所有權人為準,並非管理委員會可自行
認定。然該排風管是否拆除,雖原告主張不需加以拆除,而
證人即系爭大樓之住戶丙○○亦到院證稱只需拆除部分,不
需全部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惟證人即系爭大樓之
住戶 黃洪秀霞戴清文 則到院證稱係因排風管已屬老舊,且
已全部損壞,而應該全部拆除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
可見該排風管是否應該全部拆除,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意見係
有所不同,則被告僱工拆除排風管之行為是否致區分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顯然並非無疑。是以,原告既非該排風管之所
有權人,又未自區分所有權人受讓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取
得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以主張此權利,原告逕行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自非有據。
㈡若可,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原告並不得以原告名義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及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既如上述,則此部分,即無加以審
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損
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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