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3月26日下午2時25分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