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牛埔東路因右方道路施工,其因而比較靠近左方之雙黃線行駛,但未駛入對向車道,係煞車後方滑行至對向車道,而告訴人甲○○似超速且行駛於快車道上,故雙方皆有過失,又車禍發生後,被告趕緊請路人報警,符合自首要件,本件民事賠償無法達成實乃告訴人甲○○提出新台幣五百萬元巨額要求之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按。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確已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再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煞車痕已在對向車道內,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後情形之 吳嘉憲周韋伶蔡明勳 對此復均證述在卷,此皆與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對前來處理之警員所陳述:『因超車駛入對向車道中,當時並未發現有機車,發現時就撞上了』等語相合,則被告辯稱未跨越雙黃線行駛,並不可取。其次,案發時牛埔東路往牛埔路方向之慢車道右方固有一處工地,但該方向之快、慢車道上均無路障或工地,已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證述甚詳,並有其當庭所繪之簡圖一紙附卷可參,經核與現場照片亦相符,是被告所辯其因道路施工而靠近雙黃線行駛云云,同不可採。再查,告訴人甲○○堅稱其行駛於慢車道上,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上,快慢車道上均有機車之刮地痕,但機車倒地位置則在交岔路口內,車頭完全與機車原有之行車方向相反,在快車道上之刮地痕距離快慢車道分向線最長處僅零點八公尺,又衡情機車有一定之寬度,綜合觀之,尚難認為車禍發生時告訴人甲○○係行駛在快車道上。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甲○○超速行駛,遍觀全案卷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附此敘明之。末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行經之學生 陳虹君 報警處理,亦據證人丙○○警員、陳虹君之同學即證人吳嘉憲、周韋伶、蔡明勳結證在卷,此與被告所陳委託一名男性報警容有差異,從而,本件尚不具備自首之要件。按汽車行駛在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超車‧‧」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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