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上旬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里○○路二十五之二九三號之鐵皮屋前之軒軒檳榔攤,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項業務,連續乘庚○○、戊○○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週轉之際,貸與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情形如下:(一)九十年六月間起,借款人庚○○連續在上開檳榔攤向甲○○共借款十次,每次均言明借貸新台幣五萬元,由借款人庚○○先行簽發借款本票,交付予甲○○供作借款之擔保,且自翌日起四十日內歸還,每日償還一千五百元,取得相當年息百分之一百八十二之高利,(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及八月二日,借款人戊○○分別在上開檳榔攤,向甲○○借款五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元,取得相當年息百分之四十八之高利。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檳榔攤搜索查獲,扣得借據用條二張、借款契約書十一張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重利,無非以被害人庚○○、戊○○於警訊中之指述及扣案之借據用條、借款契約書等為其論據;經查:
1、訊之被告甲○○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重利,這是朋友間的借貸。庚○○的部分,五萬元一個月利息二至三分,起先是兩分,若時間拖太久,他自己就會拿三分的利息,壹個月壹仟五百元。戊○○的部分,她跟我借兩次,一次是壹仟元的利息,借兩次,共二千元,她每次都借一個月,並不是五萬元利息兩千」等語。
2、庚○○於警訊中雖指稱:「自九十年六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十次左右,每次借款五萬元,均開本票為依據,每日償還本息一千五百元,四十日內還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帶同三、四名青少年持鋁捧到我住處討債,適我於回家路上遇上,才未受害」云云;然在本院審理中卻又陳稱:「大約是九十一年接近農曆過年時開始向被告借,共十次左右,每次都借五萬元,一次全給,沒有扣錢,利息一個月一千五百元,每次都借一個多月左右,有缺錢,再向他借。警訊筆錄可能是警察聽錯了,如果利息那麼高,我不可能借。因我有聽人說甲○○帶人去找我,我會怕,我才去報案,借款並未寫借據或票據」等語(本院卷第十二頁、十三頁),先後所供,完全不符,足認其對被告不利之指述,顯有瑕疵。
3、戊○○借款部分,是因買新車及付魚貨的錢,才向被告借款兩次,每次五萬元,借期一個月,被告曾向戊○○表示不用利息,惟戊○○仍交付一個月一千元利息與被告,二次借款共給付被告二千元利息,並非五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元等情,已據戊○○在本院審理中更正陳述(本院卷第十四頁、十五頁),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符。其借款利率僅為月息二分,顯無所謂重利之情事。
4、其餘曾向被告借款之人,丁○○、乙○○、己○○三人之月息為一分至一分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之妻 洪淑惠 借款五萬元,同年九月底償還,亦僅給付利息七百元等情,已分據丁○○、乙○○、己○○及丙○○等人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參以本件扣案之空白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之約定利率僅為一分等事實,可認被告辯稱未收取重利等語,尚屬可採。
三、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已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若依庚○○警訊所供,固足認定被告有重利嫌疑,然如前所述,庚○○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供,其在警訊中對被告不利之指述,顯有瑕疵,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參酌本案其他有利被告之事實以觀,顯難僅憑庚○○上開有瑕疵之供述,做為認定被告罪行之唯一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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