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貳點參公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杓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分裝空塑膠袋肆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共重二點三公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包、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管杓二支、分裝空塑膠袋四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共重二點三公克)、殘渣袋一包、分裝空塑膠袋四個及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吸管杓二支扣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共重二點三公克)為毒品,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及曾經使用留有毒品殘渣之吸食器二組、吸管杓二支,其中毒品與塑膠袋、吸食器、吸管杓均無法分離(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皆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分裝空塑膠袋四個,尚未使用,為被告犯罪所預備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雖未經警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然被告經警查獲時確實扣得該物,再經本院調得該物勘驗,玻璃球吸食器內尚含有毒品殘渣,與之無法分離,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