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情形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時,係直行車而佔用轉彎車專用車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施春福 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舉發通知書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間有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惟辯稱:伊行駛之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且尚未達可左轉之定點,況後車輪仍未脫離停止線,本件逕行舉發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劃設有左轉車專用車道,以使左轉車與直行車分途前進,俾能循序左轉,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述汽車於途經該路段時,確行駛於該左轉車專用車道上之事實,有原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各一幀附卷可稽。再者受處分人之上述汽車係直行車卻於前揭時地違規佔用左轉車專用車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違規行駛之警員施春福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當時伊是站在該路口黃網線上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該路段內側二車道均係左轉車專用車道,伊目睹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於紅燈時停在左轉車道,至綠燈亮起後就逕行直走;因該左轉車專用車道常被違規人先行佔用,故伊在執勤時會先予拍照後,再看該車有無左轉,如果該車確實左轉,伊會將該車車號立刻記載於記事簿上,在沖洗採證照片後就會先行抽掉,故不可能會因誤認而舉發等語。按證人施春福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汽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施春福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施春福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綜上,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在前揭時地確有係直行車而佔用左轉車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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