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途經臺北市○○○路○段與該路段三七八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舉發通知單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應予補正)、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間確有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並未見黃燈亮起,突然就直接亮起紅燈,顯然是燈光號誌故障,否則豈會在同一時地有七部車闖紅燈云云。然查,臺北市○○○路○段與該路段三七八巷交岔路口係設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述汽車,於行經該路口通過停止線致車輪壓過感應線圈啟動電腦自動照相機時,黃燈警示之三秒鐘已過,並已轉換為紅燈亮起有一‧二秒,但該汽車仍以時速三十六公里之速度持續直行行駛之事實,有原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已可認定。況且自該二幀採證照片觀察,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業伸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顯已對他方向人車通行路權造成影響,甚至於第二幀採證照片上明顯可知車行速度為時速三十六公里,並正通過劃設於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是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於上述時間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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