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庫署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年度存字第七四七號提存之新台幣七十萬元及利息給付原告,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 趙彼德 強制執行,而聲請扣押趙彼德依本院八十年度全字第六八九號之提存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提存案號:
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七四七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在案,但本院提存所卻以返還該提存款請求權人趙彼德,因於供擔保原因消滅後經過五年未行使權利,該提存款依法已歸屬國庫,但原告實不知該提存款何時供擔保原因消滅,且既已扣押,何能歸屬國庫,因而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院錦八十六執乙字第一五三一九號、本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八十)存智字第七四七號函等為證。
理由
一、查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以具有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請求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其仍必須於供擔保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否則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提存物即歸屬於國庫。又前開五年期間之規定,乃除斥期間,五年期間一經過,即發生權利歸屬變動之效果(即由私人所為變更為國家所有),與提存物保管機關是否實際將提存物解繳國庫無涉,應先敘明。
(一)經查: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七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之系爭提存款七十萬元,乃提存人趙彼德依據本院八十年度全字第六八九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用以對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莊清湶 之財產在二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趙彼德就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向莊清湶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趙彼德全部勝訴,該案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五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可知,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提存款早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歸屬於國庫,並不因提存所仍登記趙彼德為七十萬元提存款之提存人而有所不同。嗣原告雖以其係趙彼德之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本件七十萬元提存款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民執字乙第一五三一九號扣押命令,扣押本件之七十萬元提存款,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北院義八十六民執乙字第一五三一九號函核發「應俟擔保原因消滅後」之附條件收取命令在案,惟查:本件七十萬元提存款既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歸屬於國庫,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前開期日後所為之附條件之收取命令,即因執行標的已歸屬國庫,提存人已不得領取系爭七十萬元提存款,原收取命令條件無法成就而失效,異議人自不得憑前述失效之收取命令請求本院提存所將本件七十萬元提存款交其領取。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收取命令,已因執行標的歸屬國庫,條件無法成就而失效,已如前述,且歸屬國庫之時效,係先完成於前開扣押令前,則本件並無因扣押而中斷時效之問題,本院提存所未有何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即甚明確。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辭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