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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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甲○○在雙方位於台南縣○○鄉○○路○○○號八樓之一租屋處,向乙○○借用車號00—六八一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即未歸還,至九十年三月間,因一時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易侵占入己,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代價,將之質押予 翁國財 (業經不起訴處分),並將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翁國財將該車交付 蔡政達 (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為乙○○發現後報警,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質押之事實,然其矢口否認有為前揭侵占犯行,辯稱:該車車款大部分是伊出的錢,伊本來就有權處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該車分期付款,從頭到尾,被告僅付過一次,且保費也是伊向老闆 謝文盛 借票來付的,金額是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至於該車燃料稅及牌照稅也都是伊在付的,所以車子當然是登記在伊的名下,後來是被告向伊借車去用,但後來就沒還等語明確在卷,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告訴人名義之燃料稅收據、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十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南分行繳款帳單收據影本五紙相符,且有交通部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九一)高監東字第九一0八六四五號函暨車籍異動資料附卷足資佐憑,是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確屬乙○○無疑。況衡諸常情,若男女朋友共同出資購買某物品,因出資比例有程度上之別,常會將名義人登記為出資比例高者,是被告辯稱該車實際上購買人並非告訴人,而是伊買給告訴人的,實與常理有違,且參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獄,期間並未有收入,資力不佳,是其所稱該車頭期款及分期付款均是伊所繳納云云,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