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在位於嘉義市○○路○○○號「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佳公司)擔任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有向客戶銷售汽車並收取汽車保險費之義務,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連續向錦泰實業社、大松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收取汽車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後(起訴書誤繕為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將之侵占入己,予以花用,嗣經源佳公司要求交付上開金額未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源佳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調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源佳公司之代理人 施澍澤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挪用保險費明細表、僱用契約書、切結書、汽車保險要保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源佳公司之業務員,職司出售車輛及代辦保險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侵占公款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法官陳卿和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