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0四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與朋友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大業北路與福隆街口時,因飲酒後注意力薄弱,而不慎自後追撞由 張重雄 所駕駛,沿同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四六三號之營業小客車,嗣經警查獲,並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分許,測量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張重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參之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經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之情狀,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0四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悟,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