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慶路口之高雄市立文化中心東側門附近,見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二八六號(起訴書誤載為:ZIH—二八六號)輕型機車一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以右手拉開該機車之座墊,並將左手伸入座墊內置物箱,欲竊取丙○○所有之塑膠袋一個(內裝有四卷已沖洗之底片),於拉出前開塑膠袋一半時,適為巡邏員警乙○○發現而當場逮捕,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在丙○○所停放機車旁,並以手摸該機車座墊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在案發現場運動,僅有以手摸機車座墊,並非要竊取任何東西,亦沒有拉扯機車置物箱內之塑膠袋云云。經查:右揭置於機車置物箱之底片遭竊取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等在執行巡邏勤務是著便服,當時目賭甲○○在ZJH—二八六號機車旁附近徘徊,並進出文化中心三次,他看到伊等時即走入文化中心,形跡可疑,後來甲○○看四週無人,就靠近機車,以右手扳開上鎖椅墊一個縫隙,而伸手進去拉,當時只有將塑膠袋拉出一半而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查獲員警偵查報告、贓物保管認領收據各一紙及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丙○○前開塑膠袋而未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竟以竊取他人物品代之,行為實不足取,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其欲竊取之物價值不大,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述保管收據一紙可憑,所造成之損害匪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