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4號受罰人丙○○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5年5月3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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