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代理人 鄭敏俊 代理人 羅守仁 相對人潤慶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慧宜 選派清算人 蔡志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潤慶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潤慶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洪慧宜應予解任。
選派蔡志欣為潤慶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潤慶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潤慶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慶公司)為1人公司,該公司唯一董事(股東) 蘇必勳 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死亡,經本院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蔡志欣為潤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依該裁定記載,蔡志欣曾到場表示其為潤慶公司之合夥人,清楚公司業務等語。又潤慶公司經經濟部以103年9月
3日經授中字第1033206048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因潤慶公司之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應由蘇必勳之繼承人洪慧宜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㈡潤慶公司積欠100年至105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高達新臺幣1,155萬餘元,案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洪慧宜於105年3月17日至該分署陳明對公司狀況均不知悉,且實際負責人為蔡志欣,蔡志欣之前配偶亦於105年8月24日至該分署說明其係受僱為會計記帳,實際業務均由蔡志欣自己處理,蔡志欣是實際負責人。為此,謹請依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解除法定清算人洪慧宜之職務,另選派蔡志欣為清算人,以利清算之進行並確保租稅債權等語。
三、潤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洪慧宜應予解任:㈠聲請人主張潤慶公司為1人公司,唯一股東蘇必勳於102年
7月10日死亡,嗣經經濟部以103年9月3日經授中字第1033206048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其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所規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潤慶公司公司案卷查無訛,應為可採。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潤慶公司應進行清算。
㈡又蘇必勳死亡後,其遺產由繼承人洪慧宜、 蘇芳萱 、 蘇哲儒
繼承(見本院卷第16頁),依公司法第79條本文之規定,原應由上開三人為清算人,但蘇芳萱與蘇哲儒於公司廢止登記時,均未成年(見本院卷第17頁),無完全之行為能力,不得為法定清算人,自應由洪慧宜為潤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但洪慧宜並未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行政執行署詢問時亦稱蘇必勳只是人頭,公司營運都是由蔡志欣負責,且其對公司營運情形均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及其背面)。準此足認洪慧宜確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本院乃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前段的規定,因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將洪慧宜解任。
四、選派蔡志欣為潤慶公司之清算人:蔡志欣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原股東(蘇必勳)只是人頭,其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實際營運等語,核與洪慧宜及潤慶公司前會計 陳文虹 於行政執行署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背面),應可相信。蔡志欣既負責實際營運,自熟知公司之資產、負債等情形,而適宜擔任清算人,且蔡志欣在本院訊問時也表示同意擔任清算人,其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蔡志欣擔任潤慶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因此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由潤慶公司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