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銀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銀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銀林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其另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1月26日更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
7年度壢交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08年1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6年6月1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2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08年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件聲請於108年
5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5月10日桃檢東壬108執聲983字第1089036941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行為理當謹慎自
制,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極力宣導之政策,酒後駕車致人傷亡之新聞事件亦所見多聞,卻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性質相同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徵其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知警惕之心態,顯然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益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深切反省悔改之事實。因認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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