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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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穎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保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穎文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107年5月2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7月23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00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7年6月4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107年5月2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
7月23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00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7年6月4日確定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細繹受刑人前後2判決,前案係妨害自由案件,後案係竊盜罪,前後2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於犯罪手段、目的,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所犯之竊盜罪,乃係竊取他人腳踏車,犯後業已自白犯罪,外在所顯示敵視社會程度並非嚴重,稽以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難遽認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或惡性重大;再者,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仍須接受國家給予之刑罰制裁。此外,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執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違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履行條件等情。從而,本案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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