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明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明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一)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其疏未注意對所飼養之狗採取防護措施所可能造成該路段往來人車潛在之危險,及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程度。(三)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四)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田明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明弘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飼養犬隻,本應注意犬隻在公共場所時,需採取以鍊繩牽引或以箱攜帶或戴上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竟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以任何方式監督管控犬隻之行動,任憑犬隻四處行走,適有 林滉敏 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處所產業道路時,遭田明弘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右側小腿,致其受有右小腿狗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滉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明弘之供述│坦承未替犬隻繫狗鍊等安全││││設備便讓犬隻於公共場所行││││走之事實。│├──┼───────────┼────────────┤│2│告訴人林滉敏之指訴│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3│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飼養之犬│││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隻咬傷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 恩凱爾 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實。│││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