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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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孝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孝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有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惟本件是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而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以本件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逕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式,顯然違反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28日18時30分│106年4月28日18時30分│106年7月30日1時許│││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26號│字第1226號│第30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64號│106年度訴字第564號│107年嘉簡字第6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3日│107年4月25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64號│106年度訴字第564號│107年嘉簡字第6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11日│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