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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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毒偵字」修正為「偵字」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被告高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8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朴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13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志賢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