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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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4號原告 黃國樑 被告 陳財興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財興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6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於108年4月26日宣示判決等情,有該案審判筆錄、本院錄音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於108年4月12日17時20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件戳章日期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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