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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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羿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執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確定。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兩度(107年3月9日、同年3月30日)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未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定日期參加法治教育(107年4月10日)及義務勞務說明會(107年3月14日),且緩刑確定至今未依衛生局指定日期至派出所接受初階段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另不依觀護人之要求,按日至轄局派出所簽到,經觀護人訪視、電話聯繫、函文催促,皆未見改善,顯見受刑人保護管束執行之態度消極,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嗣受刑人於107年1月29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檢察官告以上開案件經法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告知之事項,表示沒有意見;同日稍後又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閱畢、瞭解「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所載之內容後簽名其上等情,有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對其在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情明確知悉,堪以認定。
(三)然受刑人在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兩度(107年3月9日、同年3月30日)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未依聲請人指定日期參加法治教育(107年4月10日)及義務勞務說明會(107年3月14日),且緩刑確定至今未依衛生局指定日期至派出所接受初階段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另不依觀護人之要求,按日至轄局派出所簽到,經觀護人訪視、電話聯繫、函文催促,皆未見改善等節,有卷內函文、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簽到表、訪視報告表等件可考,可見受刑人履行義務之態度消極,難認對自身所為犯行有所悔悟。況經本院訊問被告未履行義務之緣由,受刑人稱:「我都有直接或經人轉交而收到執行通知,但因為我愛玩,所以都沒去履行。」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益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不以為意。綜上,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第2、4款規定相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