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3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銘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壹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銘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號 胡耀文 住處前,徒手竊取胡耀文所有之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銘昌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耀文、證人 王敏珊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竊盜現場查訪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盆栽1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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