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4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陳雅琴 律師
被告 邢玲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邢玲鳳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7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邢○○、被告邢○○應將前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1月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為訴之聲明追加: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邢香裕 所遺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7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邢香裕所遺如附表編號3、4、5、6、7、8所示存款債權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邢峻銘、被告邢峻華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1月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639,422元(本院卷第117頁),至於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2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67、69、73頁),共計3,803,231元,而被告邢玲鳳之應繼分為1/4,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111頁),是被告邢玲鳳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950,808元(計算式:3,803,231元÷4=950,8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9,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660元,尚應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冠廷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5,700元/㎡×60㎡=942,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1分之1
98,400元
3
1,129,257元
4
合作金庫銀行
77,906元
5
臺灣銀行
130,000元
6
郵局
1,290,000元
7
臺灣銀行
135,504元
8
大寮大發郵局利息收入
164元
共計
3,803,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