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再抗告人和亞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晟瑋機械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晟瑋機械有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再抗告人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業公司)鑑定系爭動產價格後,詢問再抗告人意見。再抗告人以系爭動產除附表編號11、12外,其餘37件動產(下稱系爭37件動產)均非其所有,且中華工業公司鑑定之價格過低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動產原放置於再抗告人向相對人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為再抗告人占有中,執行法院依此占有外觀形式審查,認系爭動產為再抗告人所有而予以查封,自無不合。再抗告人反於系爭37件動產之占有外觀,爭執其所有權之歸屬,非執行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又中華工業公司之鑑定價格已考量專利權利金問題,執行法院就該鑑定價格,透過詢問當事人及相關情事,以酌定最低拍賣價格,係屬其職權裁量,再抗告人另異議中華工業公司之鑑定價格過低,亦無足取。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包括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倘非上開事由,自不對之聲明異議。次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本件執行法院囑託中華工業公司鑑定系爭動產價格後,依前開規定詢問再抗告人就該鑑定結果之意見,俾供其後定期拍賣時核定底價之參考(見一審執行卷第168頁),並未作成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亦無侵害再抗告人利益之情事,再抗告人逕對執行法院詢問通知所附鑑定結果聲明異議,自有未合。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餘部分,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