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上訴人 佘威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40、10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論處上訴人佘威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提起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同案被告之共同正犯,參與情節及量刑審酌情狀各有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如何認定上訴人參與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助長毒害擴散,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參與共同販賣毒品,然僅居於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分擔地位,所販賣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不多,第1次受取之販毒價金已交給主謀之共同正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與父母同住,單親有2名子女,且須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之理由。且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均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參與2次販毒僅係受託角色,相較核心正犯為輕,且第1次販毒所得已交付共同正犯,事後並未獲利,原審仍維持第一審之刑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猶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