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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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112年度執緩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志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111年偵緝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2月1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2日更犯強暴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履行,於112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12年2月2日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已履行前案緩刑宣告所附之受刑人應給付5萬元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之條件,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檢視無誤,可見受刑人對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珍惜之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至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宣告確定,然前、後二案所宣告之罪名不同,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並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受刑人於犯後案時,亦無從預見所犯之前案犯行其後得以獲判緩刑,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受刑人於後案所為雖應予非難,但考量受刑人在後案中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後案係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後,經本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等節,可見受刑人犯後尚知悔悟,未存有規避刑責之僥倖心態,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尚不足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除後案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且若僅依後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由,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是審酌上開各情,本院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後案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高,難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